谁来遏制疯狂的剽窃
光明网今年2月以《批判诸葛亮的“著名教授”竟然是“文盗”》为题,报道了康春翔同志撰写的西安市委党校退休历史教授胡觉照,2007年以来剽窃作家、三国史学者廖伦焰(笔名龙康)的作品,一面著书立说,一面通过报纸、电视等媒体宣传剽窃“成果”属于自己独创的消息,读后十分令人震惊!这些年来,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真是愈演愈烈愈奇愈怪了啊!让如此嚣张的剽窃行为继续下去,谁还敢公开新的学术思想?不公开新的学术思想,社会又怎么能够进步?
要有效地防止几近疯狂的一桩又一桩的剽窃事件发生,要有效地遏制个别人丧心病狂的剽窃行为,加强立法还是最主要的手段!
国家版权局1994年公布了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》,办法第二条规定,作者在作品完成后,可在版权局自愿的进行登记。版权登记意味着作者进一步地取得了法律认可意义上的著作权,为防止日后作品被人剽窃,提供了版权部门确认了的法律依据,这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非常重要,但这个“登记办法”第八条将版权登记行为规定为是有偿行为(据了解,一件作品的登记费用通常在一千至二千元左右,登记费用的多少由各省级行政区域的版权部门自行决定),这对于那些“高产”学者而言,显然是难以承受的。如果在《著作权法》有关条文的修订中,增加一条“版权局为作品提供义务登记”的内容,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就会取得显著效果。与此同时,法律还应规定版权机关在对作品进行登记后,要将作品内容无偿地向社会“公告”,并免费向社会提供可供网络查询的登记资料,这对于学术刊物或新闻媒体在刊登、报道新的学术成果之前,获悉该成果的属权至关重要,对于有效地防止剽窃事件发生,将剽窃事件扼杀在萌芽状态之中至关重要!
无论在多严密的法律监控下,剽窃这一社会问题都不可能被根除,当剽窃的情况出现后,法律该怎样更加便利于保护原创作者的著作权呢?
对于著作权案件的诉讼,我国现行《民事诉讼法》是以“原告就被告”原则,决定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,就是说,原告对被告提出诉讼主张,要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,要到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出庭,这个原则于原告主张诉讼权利极为不便,经济负担也会非常沉重,若是原告同时有数起被侵权的案件,中国这么大,要天南海北的四处奔走,就更为不便,有的著作权被侵权案,就因此原则而使得原创人搁置诉权。因此,对于那些经过版权登记了的、事实较为清楚的著作权案,法律修订时,来过“被告就原告”,即原告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被告到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应诉,岂不是更好吗?
不少著作权不只是智力成果权,还是具有经济利益的物权,有的智力成果不只可以给一个人生前和生后带来巨大荣誉,给社会进步带来重大影响,还会产生非常巨大的经济利益,对于这种特殊的精神产品被剽窃,不只是《民法》应当加强保护,《刑法》也应当考虑介入才是适宜的!
剽窃,本身是反科学进步、反社会进步的,对于剽窃的行为,除了加大新闻监督外,还应当有民间的专门组织为剽窃者树立“耻辱榜”,既鞭挞社会丑恶,又警示那些想要有“不法行为”的人!
总之,剽窃之风是这么的严重了,在一个法治国家,不从法律健全上想办法、添措施,剽窃之风是不能遏制的。试想,在西方国家,没有一套健全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制,像类似爱因斯坦那样刚刚步入社会的小职员,要发表出狭义相对论而无作品被剽窃之忧,那是根本不可想象的事情(爱因斯坦1905年发表狭义相对论,开创物理学新纪元时仅26岁,在此前,还发表了《量子论》、《分子大小的新测定法》等重要文章,那时的爱因斯坦还只是一个刚刚由试用工转为正式工的“三级技术员”),从某种意义上说,西方国家没有一整套健全的防止剽窃的法律,就没有爱因斯坦的产生。同样,我们如不从健全法制上想办法,严厉打击剽窃行为,保护著作权人利益,仅把著作权的被侵害,在法律上和普通民事案件等同对待,把学者的劳动和普通个体劳动者的劳动同等对待与保护,中国的爱因斯坦也就不会诞生了!
如何使得国人的著作权更好的受到法律保护,思想理论法学界,是否可以以近些年来典型的剽窃事件为例,进行一次深入的讨论呢?(文:赵小婕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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